摘要:欧美法学家、法律从业者们围绕“老龄与法律”议题进行了长期的研究,逐步构建起老年法学的理论框架。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推进和老龄观的发展,欧美老年法研究者开始反思和批评20世纪老年法律实践中的“弱势群体”预设和“年龄歧视”倾向,但也因此陷入“家长主义”和“个人自治”的二元迷思。人权主流化进程为老年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人权成为调和二元矛盾的绝佳工具,人权标准和实施机制亦蕴含着改革老年法的巨大潜力。在这种背景下,中国老年法学也应进一步吸纳人权保障理念,化用人权话语并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老年人权治理变革,构建确保老年人权充分保障、不同世代共同发展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老年法学;人权保障;欧美
一、引论
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在1998年国际老年人年庆祝活动献辞中将人口老龄化形容为一场“无声的革命”,并指出这场革命将“大大超出人口变迁的范围,给经济、社会、文化、心理和精神均带来重大影响”。为回应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治理挑战,“老龄与法律”运动深入发展。以老年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以跨学科、跨领域研究为方法特征的“老年法”作为独立的法学研究领域得以形成。随着全球、区域和国家层面的老年人权保护实践深入发展,人权话语和人权标准在整合不同利益、需求和价值方面表现出独特的意义,成为越来越受到认可的老年法研究范式。聚焦域外关于老年权利的主流研究成果,归纳核心问题,梳理发展脉络,提炼优秀的价值理念、分析工具和实践方案,对于解决我国老龄事业发展过程中的痛点难点,推进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顺利实施大有裨益。
二、早期欧美老年法研究的二元对立迷思
年龄是人类的基本自然属性,以年龄为标准确定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实践屡见不鲜。从古希腊的城邦国家到意大利的共和国,年龄都是法定的担任公职的资格条件。随着国家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老年人成为“社会法”领域的重要法律主体。各类与年龄要素高度关联的照护服务、金融理财、社保福利法律实践蓬勃发展,系统化的老年法研究于律师执业活动、法律诊所教学实践中兴起,并呈现出鲜明的实践导向和专题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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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老年法学关于老年法律主体定位的主要观点
(1)老年人是法律服务的客户
美国老年法独立学科创始人之一的劳伦斯·弗罗利克深受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潮流的影响,主张“法律并非独立的教义实体”,而是实现其他价值目标的手段。故而,老年法研究的目标首先是指导法律从业者更好地提供与晚年生活相关的法律服务,将现实中存在的关于衰老的各种需要转化为具体的法律问题并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他指出,老年法律实践的核心是“在身心不可避免地衰退的情况下对晚年生活进行法律规划(later life planning)”。身体机能衰退、退休等随年龄增长而必然发生的事件带来医疗照护、遗嘱规划、社保申领、金融理财等方面的法律服务需求,使老年人成为法律服务业越来越重要的客户群体。“老年律师通常只从事特定的法律业务,但相关业务牵涉甚广,包括监护、老年人的虐待和忽视、长期照护计划、遗嘱与信托、养老金与退休计划、年龄歧视、照护机构的护理质量问题。”法律从业者应当就相关法律条文展开研究,准确地理解并向客户解释制度运行的过程和可能结果,归纳处理老年法律事务的经验和规律,在必要的情况下也要掌握其他学科的专业知识,其最终目标是提高法律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比如,美国劳动者在年老退休后的收入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企业退休金和理财收入,需要专业化的法律服务来确保当事人在协商订立退休协议时的利益最大化、免受年龄歧视以及个人退休金计划的安全和充足。精通合同、社保、金融、诉讼等多个领域专业知识并能够理解金融市场运作机制的法律从业者,才能帮助老年客户维系稳定且充足的经济收入。同样的,唯有了解医疗知识、服务市场现状和相关法律规则的法律从业者才能为客户物色到符合要求的医疗、照护服务供应商。
若从法律服务客户的角度来看,老年法的主体——老年人呈现出鲜明的多样化特征。“晚年生活规划”内容的广泛性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老年个体需求的高度差异和动态变化的可能,以及将其需求抽象化和系统化所面临的困难。人生经历、财富状况、身体条件、家庭关系等因素的差别可能导致客户在法律决策方面产生截然不同的偏好和倾向,对于晚年生活的期待也会存在巨大差异。同时,以提高法律服务效率为主旨的老年法研究也不关心老年人是否在社会竞争中处于某种“弱势”。相反,其昭示着更为积极的老年观,即老年人可以借由监护、信托、保险、诉讼等法律制度为自己的晚年生活做好准备,妥善地规避或者减少衰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身心衰退之影响。不过,此种进路下的老年法研究更多地呈现实证导向,其并不怎么关注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是强调准确地使用相关规则为老年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2)老年人是身心衰老的“患者”
衰老首先是一个医学、生物学和心理学方面的命题,而相关研究成果亦有助于老年法研究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末期,融合了行为科学、心理学和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知识体系的治疗法学(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在美国兴起。治疗法学认为法律制度、法律程序和法律行动者(包括法官、律师、法院工作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如同医疗手段,可能对参与者(包括法律行动者本身)的心理和情感健康产生正面(therapeutic)和负面(anti-therapeutic)两方面的影响。马修·卡帕运用以心理和情感体验为中心的方法评估老年人在经历各项法律进程后的身心健康变化。他指出,虽然大多数相关法律制度都声称其以促进老年人群体的福祉为目标,但并没有考虑老年个体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身心体验。他在对监护、照护机构等老龄服务业监管、晚期医疗决策等领域的法律规制进行评估后得出结论,现有的法律制度隐含着“将老年人视为脆弱、可悲的受害者而非自主主体的年龄歧视态度”。特别是对于那些具有“强制性”特征的法律制度,对老年参与者的心理和生理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实际上可能超过其积极意义。出于改进老年人福祉的目的,我们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制度给老年人带来的负担以及是否存在效率更高的可替代性策略。因此,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尊重老年个体自主意愿和选择权利的制度设计,比如允许自主选择的医疗保险计划、更具参与性的长期照护模式等,对个人在老年生命阶段的身心健康具有更为积极的作用。
(3)老年人是理性自主的市场主体
作为最负盛名的法经济学研究者,理查德·波斯纳曾在其专著《衰老与老龄》中骄傲地宣称,“与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哲学或其他任何单一的自然和社会科学相比,经济学能更好地解释与衰老相关的态度和行为,更好地解决衰老带来的政策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年龄增长最重要的影响在于人力资本的变化。人力资本是相对于物质资本而言的概念,主要表征发展人的知识、技能所进行的投资,或人参加劳动所可能带来的经济收益。关于人力资本的评价能够影响甚至决定包括老年人、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的行为决策,构成诸多老年法律实践背后的经济逻辑。由于生理老龄化的影响,人力资本会在年龄增长到特定节点后开始贬值,而新的人力资本投资往往因为寿命限制的有限回报周期而不那么符合经济效率。以此为基础,波斯纳审视了安乐死、老年刑事受害人赔偿、反年龄歧视方面法律制度的“效益”问题。比如,他指出,雇主减少对老年雇员的投资,即向老年雇员支付更少的报酬或是减少提供的工作、培训、升职机会,是遵循人力资本变化之经济规律的表现,所以,虽然强制退休常常被批判为具有附带年龄歧视的色彩,但其实更符合衰老的经济逻辑。比起反歧视诉讼,强制退休的制度设计更有利于提高各市场主体的效益,实现所期许的制度目标——增加老年人的就业。
关于老年人的法经济学分析建立在老年人以部分或全部的自主性参与市场活动的基础上。在其理论架构中,老年人能够认识到自己年龄增长的事实,并运用各种可行的法律工具为其后果做好准备。然而,衰老综合征对于个体内在能力的影响已经得到科学研究的证实。基于理性的“效率”分析和利益计算的法经济学研究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回应这种改变,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由于生理老龄化的影响,老年主体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按照理性人的假设回应相关制度与政策有赖于进一步研究。
(4)老年人是年龄歧视的受害者
关于衰老和老年人的法律制度通常视老年人为“因衰老而更加脆弱”的主体,并通过倾斜的制度设计为其提供特别保护。但许多法学家对此观念提出质疑,认为这实则是针对老年人的刻板印象,而将年龄与弱势绑定的法律制度更具有歧视的嫌疑。琳达·惠顿教授在其文章中指出,若立法或司法程序所确定的法律规则仅以“年龄”作为判断个人能力和处境的依据,而无法给出任何客观证明的话,那么该规则就可能涉嫌年龄歧视。加拿大老年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玛格丽特·霍尔也指出,“法律与老年的范畴本身带有家长主义的意蕴,其通过暗示老年人本身与儿童一样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而内化了年龄歧视的假定”。她提出了双层次的“脆弱性”(vulnerability)概念——个人/生理(Körper)脆弱性和社会/构建(lieb)脆弱性。个人脆弱性源于个体之衰老过程,而社会脆弱性则源于不断衰老的个人在与社会环境交互的过程中所面临的排斥和其他社会态度。比如,个人的决策能力和行为能力确实可能因为年龄增长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事件(如认知、表达方面的机能衰退)而受到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必然丧失独立决策和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但衰老导致的恐慌、丧失情绪,结合他人和社会展现出来的否定态度,则会加剧老年人的身心依赖,使其丧失为自己事务做决定的能力和动力。她强调应当对关涉老年人的各类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的审查,以查明老年人在现实中遭遇的困境是来自不可避免的衰老还是人为塑造的社会脆弱性,以此推动老年法律实践的改革。
尼娜·科恩教授亦将美国老年人的处境与残障者、少数族裔和女性相类比,指出老年人正受到根深蒂固、无影无形的年龄歧视。她指出,虽然老年法学已经对老年个体面临的许多关涉权利的问题开展了充分的研究,但老年人的利益却并没有得到权利话语的表达,也还没有基于老年人权利的集体行动。相关理论研究和政策倡导活动主要是由法律服务提供者和专业从业者领导的,聚焦社会福利和司法进程,而未能建立老年个体所拥有的消极自由和权利体系。缺乏权利视角的相关讨论往往聚焦于从效率等角度分析制度本身的“功能”或是道德伦理方面的辩论,无法真切地描述法律实践对个人权利所产生的影响,从而要么陷入道德方面的无尽论证,要么缺乏力量而难以推进现实的改革进程。她强调,应当以宪法权利为出发点,分析和揭露老龄政策和法律实践与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对损害老年人权利的法律规范提出有力挑战,推动构建更加有利于老年人的法律制度体系。她以美国强制报告制度为例,指出虽然以年龄为直接或者间接标准的强制报告制度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但是这些评论大多数围绕道德伦理(如年龄歧视、自主地位等)方面的价值展开,不仅未能全面揭示强制报告制度对于老年个体的负面影响,而且也难以形成压倒性的结论。如果从权利的视角来审视,批评者可以清晰地发现此类制度可能侵犯美国宪法保护的信息隐私权并违反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从而援引违宪审查机制形成更具力量的政治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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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主体定位的二元迷思
上述老年法研究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力图展现老年人“弱势群体”之外的主体形象。20世纪快速发展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使得以家庭为中心的传统养老机制逐步解体,而衰老又使得许多人难以维持在市场机制中的社会交换,往往陷入贫困、孤苦无依的境地。为此,欧美国家构建了以年龄为基准的养老金和社会救济制度及公共政策体系,支持各类福利机构发展,试图由社会承包所有人在老年期的经济安全和健康生活。正如西蒙·比格斯指出,因其与衰弱和依赖性的关联,老年(old age)已经成为社会福利方面的重要事由。然而,福利制度在为老年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同时,也固化了“无经济价值”的判断。老年人被认为处于非生产性地位,其对社会的价值和贡献遭到低估。基于年龄标准的福利制度使得所有社会成员都被嵌入“成年人—老年人”的二元结构之中,代际文化差异在社会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演化为代际对立。老年人被塑造为无经济价值的“福利接受者”,被轻易地涂抹为吝啬、守旧、自甘堕落等种种令人厌恶的负面意象。同时,老年人又被描述为“富裕”而“强大”的群体,缺乏经济价值但需要昂贵的物资与服务,利用自己的选票和地位要求政府为自己的安逸生活“买单”,攫取宝贵的公共资源。老年人成为对立于其他年龄群体的“他者”,代际关系成为关涉“公平”和“冲突”的矛盾关系。老年人以其资历、过去的贡献和在社会文化中的地位为武器,而年轻人则以能力、生命历程内的公平和未来发展作为反驳,构成在工作机会、公共财政、社会服务乃至家庭内部等诸多领域进行争夺与对立的“零和博弈”。
随着许多国家代际矛盾日渐加剧以及偶发的经济危机对福利制度的强烈冲击,反思和批判以弱者身份预设和福利属性为特征的老年法律制度成为欧美老年法学的主流思潮。如前所述,这种思潮表现为以社会脆弱性、法律过程的心理影响等概念为核心对法律制度中可能存在的年龄歧视(ageism)意蕴之审思。换句话说,学者们开始怀疑在人类社会回应人口老龄化现实的各项法律与决策中,是否伴随着“根深蒂固、无影无形的年龄歧视”。
从平等权的角度来看,针对达到特定年龄的老年人的资源倾斜和特别保护,确实蕴含着年龄歧视和家长主义的隐忧。因为,此种特别保护的逻辑前提是承认具有某种特征的社会成员在某些能力、特征方面较其他社会成员更弱,需要来自他人的支持与保护。但是,年龄增长本身无法成为证明个人丧失自主能力和平等资格的理由。比如在生理层面,随着年龄增长,每个人都将不得不面对能力下降的事实以及更高的疾病和失能风险,但衰老并非病理学过程。老龄化导致的身体功能衰退发生的时间节点和发展趋势并非固定或线性的,并不存在“标准化的老年人”。故而,“老年人相较于年轻人体能更差”的观念实则是针对老年人的不准确的刻板印象,以此种观念为前提的制度设计会导致群体形象的“污名化”。而且,针对老年人的特别保护和以年龄标准划分的福利待遇往往并非纯获利益的,而是隐含着以个体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为“代价”。典型的例子是,无论是强制退休还是协议退休,都以老年人退出目前工作岗位和放弃相关发展机会为前提。故而,强调福利的老年法被许多研究者认为具有“家长主义意蕴”和“年龄歧视意味”,甚至本身“证实了针对老年人的刻板印象”。他们认为,个人作为自由、自主和自足的权利主体其地位不因其年龄增长而改变。同时社会也不会仅仅因为个人年老就对其负有义务。或者说,每个人应当为自己老年生活的福祉负责。故而,此类老年法理论重点关注确保个人的消极自由和形式平等地位不受干预的法律制度,而对保障老年人社会权利的相关制度实践采取谨慎和保守的态度。但另一方面,许多老年人在经济安全、健康维系、社会参与方面所面临的资源短缺现象是事实上存在的。20世纪欧美国家的老年人受益于基于年龄分配的社会保障体系,其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得到了史无前例的提升,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人口老龄化现象的原因之一。虽然片面的老年福利制度内含年龄歧视和代际对立的隐忧,但未能建立此种“带有歧视意味”的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中国家,老年人的贫困、健康、孤独乃至暴力犯罪问题往往更为严峻。
因此,如何在通过法律手段满足社会成员在衰老过程中的需求的同时,在尊重个体自主性、多样性和为弱势群体提供特别保护间进行平衡,已经成为老年法学的重要甚至是核心命题。早期老年法研究对该问题的回答并不令人满意:强调个人之自主、自治和自足的老年法律实践,往往以自由和自主的名义漠视老年人的困境,对老年人因其特殊的生命体验而面临着暴力侵害、经济剥夺、财务困难等复杂多样的困境视而不见;强调衰老带来之风险的法律实践则很容易将老年人定义为无法自治的弱者,从而忽视其实现自身发展和为社会做贡献的潜力。
三、以人权突破二元矛盾的老年法研究
21世纪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速的时代,也是“人权主流化”深入发展的时代。老年医学、老年社会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反过来促进了人们对于老年和老年人认识的转变:年龄歧视概念应运而生,将较为年长的社会成员与脆弱、失能、暮气沉沉、古板守旧的刻板印象脱钩的观念得到越来越广泛的支持,也冲击着以弱者假定和特别保护为基本逻辑的老年法律实践。在关于反年龄歧视和特殊保护、个人自治和社会分工的论争中,人权话语和人权标准在整合不同利益、需求和价值方面表现出独特的意义,成为越来越受到认可的老年法研究范式。随着美洲国家组织、非洲联盟、欧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老年人权立法的推进,人权标准也成为相关国家老年法发展的重要指针,为学术研究提供了大量资料。欧美国家的老年法学者逐渐开始采用“基于人权的方法”(human rights approach)构建老年法的分析框架,在调和老年法研究中“个人自主与社会保护”间的矛盾的同时,探讨改进老年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可能性。
基于人权的老年法研究之共通逻辑在于,运用人权这个得到最广泛认可的包容性概念来解释老年法律实践,以更高的人权标准统率“社会弱者保护”和“尊重个人自主”两大面向。具体而言,基于人权的老年法研究以国际和区域层级的人权文书以及国内人权立法(无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基准,评估特定国家/区域的法律制度和相关举措在何种程度上促进或减损了老年人实际享有各项人权公约所载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并以此探讨如何构建一种更好的人权机制以切实保障老年人享有全部人权。就目前掌握的资料而言,欧美国家主要的研究进路分为三种:以脆弱性—韧性框架构建权利保障机制的脆弱性理论、以“个人—社区”“自治—依赖”为主轴的多维老年法模型以及以残障权利为关照探究老年人权利的交叉视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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脆弱性视角下的老年人权利
瑞典隆德大学安·努豪森-亨宁(Ann Numhauser-Henning)和蒂蒂·马特森(Titti Mattsson)教授领导的诺玛老年法研究群组(Norma Elder Law Research Environment)立足欧盟的老年法律实践,深入运用艾莫里大学教授玛莎·艾伯森·法曼的脆弱性理论构建老年法学研究的理论框架。从整体的角度看,诺玛老年法研究群组的许多成果都可以被视作人权视角与老年法研究相结合的范例。这首先体现在其所依据的法律——《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CFR)。其第25条明确规定“欧盟承认并尊重老年人所拥有的过上有尊严的独立生活以及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该规定被认为是最重要和最成熟的承认老年人权利的宪法性条款之一。《基本权利宪章》第21条、第34条分别提及社会保障和免于基于年龄的歧视。此外,作为“法学的社会科学”方法的实际应用,诺玛群组早期大部分成果都将重心放在老年工作者和老年移民的法律赋能方面。这种研究侧重既符合欧盟老龄化战略的关注焦点,也赋予其本身鲜明的人权色彩。
法曼的脆弱性理论认为,脆弱性是出于人类境遇(human condition)而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损害、不幸、伤害以及相关风险。同时人也会因这些损害和风险而产生对他人以及各种机构的依赖性(dependency)。因此,每个人都将需要借由国家、社区、家庭等机构赋予所需之资源来强化抵御此种脆弱性的“韧性”(resilience)。脆弱性和依赖性是人类的共同命运,但会因人生之多样而呈现出相异的样态,衰老、残疾等事实只是人之脆弱性在不同生命阶段、不同生活境遇下的外在表现。老年时期的个体有依赖性,其他年龄段的个体也有依赖性,只是这种依赖性的表现(即权利需求)会随着个体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掌握的资源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同时他们的韧性也将随着资源和机会的变化而动态变化。这带来两个方面的考量。首先,由于不同个体人生体验的差异,老年期的人类个体的需求以及对需求的反应也会有所不同,这解释了老年个体内部的高度分化特征。其次,人在老年时期所能掌握的资源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他们在成为老年人阶段前的积累。所以当社会考虑如何应对老年人权利问题时,不能只关注那些已经是“老年”的人,还必须考虑那些最终会进入老年时期的年轻人和中年人,特别是那些已经经历了依赖性的年轻人和中年人(如残障者)。
由此,脆弱性理论用釜底抽薪式的理论构造突破了长久以来的二元迷思。脆弱性理论指出,人是普遍脆弱的,承认个体在衰老过程中所产生的照护、医疗以及决策支持等需要,认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并非对老年个体的污名化和羞辱,而是出于家庭、国家的天然使命。脆弱性理论强调国家对于每个社会成员,而非仅仅只是需要帮助的“弱者”,都负有强化其“韧性”的积极义务。这种观点既符合人权主体之普遍性原则,也消解了“福利供给者”和“福利接受者”的二元对立。此外,脆弱性理论以韧性作为各种社会机构与个体之间的中介。社会机构赋予个体强化其韧性所需的资源与机会,而个体则运用在此过程中不断强化的韧性以抵御各种风险、损伤和侵害。“脆弱性—韧性”框架彰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动地位,有效地消解了老年法研究内部的“家长主义—个人自治”张力。
在此基础上,诺玛研究群组进一步提出了情景化的老年主体构造模型来完善老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逻辑。情境化的老年主体构造主张通过“外部化”和“情境化”的视角考察作为权利主体的老年人。这种主体构建不同于基于固定静态要素构造的老年法律主体(无论这种标准表现为生理年龄、社会年龄还是其他因素),而是强调个体的权利需求和资源禀赋。其意味着在讨论老年权利问题时首先确定社会环境下关涉老年人权利的制度(如退休、养老金、医疗服务等),然后对社会成员与相关制度的互动机理进行情境化的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分析权利主体的处境、需求和优势。简单的应用实例是,在关于就业权的讨论中,“老年人”的标准总是随着特定社会的退休制度而变化,而且“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不足以标识具有权利诉求的个体和群体,比如虽然没有退休但因衰老而遭受年龄歧视的个体。应当根据法律制度、社会文化和就业环境进行情景化的分析,以年龄之外的其他属性和特征定义有特别诉求的主体,比如临近退休的工人可能会在退休前被要求转向次要的工作场所,丧失升职和培训的平等机会;高危险、重体力职业的劳动者可能期待更早的退休年龄;等等。此种理论架构更能反映个体的现实权利状况和需求,避免粗暴和无意义的差别对待。
必须承认的是,基于脆弱性的老年人权理论仅仅是一种新的思路,还需要进一步与医疗照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实证研究成果相结合,并结合欧洲国家之外的社会现实进行比较研究。当然,对于老年人权这个相对“新潮”的研究领域,这种新的思考进路和理论模型具有相当大的研究和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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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人权标准的多维老年法模型
以色列海法大学老年学系主任伊斯留尔·多伦在老龄与法律领域耕耘多年。他综合老年社会学和法学的研究成果,从老年学的角度论证了老年法的发展路径,并对不同国家的老年法进行了广泛的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多伦于2003年构建了多维老年法框架模型。多维老年法模型是“包含各种基本要素的开放框架”,其试图突破其他老年法理论的“一元论”方法,以互相关联的若干维度全面分析和评估老年法律体系,调和长期以来老年法研究中的二元矛盾。具体而言,目前的多维老年法理论构造总共包含法律原则维度、保护性维度、预防性维度、支持性维度和赋权性维度五个维度。
(1)法律原则维度是整个模型的核心,其指向整个法律体系普遍适用的价值和原则,比如禁止一切形式歧视、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等。法律原则维度的内容标定了老年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其他四个维度内容的目标和方向。
(2)保护性维度代表为老年人的平等权利提供消极保护的法律,比如保护老年人免受虐待、忽视、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侵害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
(3)预防性维度旨在为老年人或即将步入老年阶段的个体提供法律工具,使他们能够自主地规划和掌控老年期乃至人生末期的生活,或者说确保老年人能够在失去自主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度实现自己的意愿。
(4)支持性维度围绕老年人的生活环境展开,致力于通过法律制度规范更适宜老年人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建设过程,使老年人能够从相关主体处获得所需的服务资源和其他生活资料。
(5)赋权性维度旨在通过法律制度确认和强化老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力,以帮助其追求和实现权利,或者直接帮助老年人实现其他维度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赋予他们的权利。
其中,保护性和支持性维度的老年法强调老年人在心理、行动力方面更为“衰弱”的属性,侧重于为老年人提供特殊保护以使其免受侵害,或者通过支持关系网络来帮助其获取实现权利所需的资源,代表的是老年法的“家长主义”的面向。预防性和赋权性维度则强调承认和支持老年人(或未来的老年人)自主安排自身事务和追求自身权利,强调老年人个体自身的自主性与能动性,代表二元矛盾中的“个人自治”面向。同时,老年法还可以依据作用对象划分为“个人主义”和“社群主义”两大面向。前者偏重于直接赋予老年人权利,或为其本人提供资源与机会;后者则试图改善个体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强化所处的社会关系网络,通过优化个体与环境的互动促进其权利实现。比如,保护性维度的内容通过惩罚侵害老年人权利的行为或赋予受侵害的老年人追诉权,由法律提供直接的保护;支持性维度的内容则通过调配公共资源来强化家庭、社区或公共部门的力量,间接地提供保护。
由此,实现“法律原则维度”所载之内容的共同目的便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家长主义”和“自治主义”部分依然存在的内部冲突。在这种宏观考量下,开放的多维老年法分析框架有助于对不同国家的老年法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梳理法律、老龄化和老年人权利之间丰富多彩的互动模式。因为社会文化、代际关系、制度体系、人口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国家的老年法实践在不同维度间各有侧重,这也反映了各国在人口老龄化进程方面的多样性。比较容易理解的例子是,在社会福利体系较为发达的北欧国家,老年法实践更侧重社会导向,以集体筹资的养老金制度和普惠的养老服务为重点;而在有着“个人对自己福利负责”传统的美国,则以个人理财和市场化的服务制度为重点,公共性质的服务通常只覆盖陷入困境的老年个体。此外,无论是照护服务和医疗服务的充足供给、支持性决策、保障自主性的监护制度、生活来源保障还是适宜老年生活需要的居住环境,都只是部分反映了老年人的需求和利益。只有进行全面的整体性思考,才能评估和平衡不同需求之间的冲突。而这种整体性思考和评估的标准,或者说法律原则维度的共同内容,便是得到诸多国家认可和接受的人权和人权标准。解释各核心人权公约之内容,明确各个国家对于老年人的人权义务,以此为基础评估各国之老年法律实践并提出改进意见,将是未来老年法发展的必由之路。事实上,多伦教授不仅通过系列文章尝试证成权利公约的必要性,更进一步尝试设计世界首个老年人权利的测量指标体系——国际老年人权指数(International Older Persons’ Human Rights Index,IOPH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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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障权利视角下的老年法
老年法研究的难点之一便在于老年人概念所对应人群的高度分化性。实证研究已经证实,老年人概念的社会构建远比儿童、残疾人、女性等类似概念要复杂和模糊得多。因此,老年法实践往往被质疑为不过是残障法领域的分支。即使在联合国人权框架下关于《老年人权利公约》的讨论中,这种声音也屡见不鲜。许多人认为,老年人权利已经得到了包括《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人权公约的全面保护。比如美国代表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不设名额工作组第二次会议上的表态相当具有代表性:“我们敦促会员国考虑这项条约将包含哪些现有条约中没有的新保护措施,因为现有条约中阐明的权利适用于老年人和年轻人。”甚至有观察者指出,由于残疾人和老年人在诸多领域的权利方面的重叠,《残疾人权利公约》被许多人作为反对制定新公约的挡箭牌,成为新的《老年人权利公约》的最大障碍。许多残障权利领域的研究者对这种观点提出了批评。有联合国残疾人问题独立专家在老龄问题不设名额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上强调《残疾人权利公约》或许为老年人提供了一定保护,但“不具有针对性”,同时公开表示对制定老年人权利专门公约的支持态度。
许多研究者亦开始探讨有关残障权利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对于老年权利保障的价值。在主体定位方面,加拿大残障法专家道格·萨提斯(Doug Surtees)梳理了残障权利发展的历史并特别关注普遍主义(universalism)的概念,认为普遍主义的发展进路将比单纯的民权进路(civil rights approach)更具包容性且更适合老年权利的发展需求。他援引杰罗姆·比肯巴赫等人的研究指出,民权进路的逻辑在于提炼免于歧视的理由并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群体,针对其中较为弱势的群体提供福利或者法律方面的特殊保护,但这种进路并不符合老年人的“权利历史”。因为,老年人在历史上所受到的优待使得许多国家的公众很难认同老年人“弱势”的观点。同时,每个老年个体都是从相对应的群体(较为年轻的成年人)中自然发展而来,也就是说,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是由作为“强势群体”的成年人自然发展而来。这种事实导致我们在证成老年人“弱势群体”地位时面临与其他类似群体截然不同的困难。为此,我们应该采用“普遍主义”的思路理解老年法实践,设计能够包容所有年龄段个体的政策方案,而非依据年龄分裂人群。普遍主义的老年法理论和行动方案与人权保障相契合,都强调不分年龄、性别、障碍类型地为所有人提供实现社会融合与全面发展的资源和机会。
在老年权利的实践方面,美国雪城大学教授艾琳·坎特从国际法的角度对残障权利和老年人权利的发展历史进行了概括,并特别强调《残疾人权利公约》对于国际和国内老年人权利倡导的意义。首先,《残疾人权利公约》为至今依然缺少专门国际法条约的老年人权利提供了某些方面的保护,特别是保护他们免受衰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身心衰退而导致的歧视,以及在身心衰退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切身事务的权利。《残疾人权利公约》及相关机制同样为老年人和老年权利倡导者提供了要求各国政府在人权准则范围内接受和履行其人权义务,并据此对其进行追责的工具。当然,她同样对新的关于老年人权利的专门公约持支持态度。正如相关研究者反复强调的那样,我们必须认识到残疾人和老年人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群体,二者在生命体验、权利需求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只有建立在认识和尊重差异基础上的权利保障机制,才能回应人与生俱来的脆弱性以及相伴而生的多样化需求。
四、基于人权的老年法研究之启示
老年法研究应当是与时俱进的。当代中国的老年法学也应当及时吸纳基于人权的老年法研究中的新理念、新视角,完善和发展中国老年法学理论体系,以此审视现有的老年法律制度,结合中国文化语境和现实国情,借鉴、转化各国在促进积极老龄化和实现人权保障过程中所生成的优秀制度成果,为通过老年法治促进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的实施提供策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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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人权话语,夯实老年法治的理念基础
无论是化用脆弱性理论、残障权利理论还是多维老年法模型的理论构造,这些研究进路的共同点在于,试图用人权来解释老年法律实践,调和“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和“自由、自主、自足的权利主体”两种定位间的矛盾。
在人权的视野中,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人权保障并不以权利主体处于弱势为前提,人所享有的权利亦不会因年龄增长而增减。同时,人权理论也承认权利主体是具体的、社会的人,客观上有着不断衰老的本质特征。因此,老年人的人权不应该片面地被理解为“老年人”的权利,而是所有人在客观的老化过程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因此,人权保障的要旨在于尽可能消除衰老导致的负面因素,支持权利主体在生命的各个阶段追求和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比如,生理衰老意味着不可避免的机能退化和更高的健康风险,决定着个人“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权”的内涵与保障方式。社会老龄化的结果往往是老年人不得不退出工作岗位和丧失社会联系,并可能导致其遭受歧视、虐待的处境,该处境直接关乎平等权、就业权、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以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能否得到保障。因此,老年人权利保障的要旨在于:国家、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构建有利的设施、服务、制度和文化环境,支持所有人在可行的范围内,根据其信念、偏好和人生目标自主地选择有利于健康维系的生活方式,在追求自身价值实现的同时发挥其社会价值。
由此,老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决定权和能动地位得到充分尊重,同时每个人在衰老过程中的真实困境和生活期望亦得到承认。如前文所述,许多老年法领域的研究者对国家主动采取措施介入老年人生活的做法保持怀疑态度,认为这种政策实践粗暴而主观地对社会成员进行分类,并具有不可避免的家长主义色彩,构成对自治与自由理想的严重威胁。基于人权的老年法研究力图摆脱“成年人—老年人”的二元对立主体构造,以更具包容性的“老龄化的个人”来理解老年人的主体定位。在脆弱性理论中,老年人既共享人之脆弱的共同命运,又具备抵御风险的能动韧性;多维老年法模型既要求为老年人提供“支持”和“保护”,又强调“赋权”和“预防”的重要性;个体赋能和融合发展更是残障权利保障的重要内容。以人权为基础的方法不仅重视个人所能达到的生存或生活状态,而且强调以符合赋能、参与和尊重等原则的方式来实现和达到此种状态。人权的主体必然是积极、能动的行动者,而非消极、被动的受助者。
同时,经过多年发展,我们已经借由核心人权文书形成了内容丰富的人权体系。各类人权既覆盖了人在各个方面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又自成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体系。以人权话语描述个人在衰老过程中的需求,可以包容多样化的生命历程体验,能够更加全面地展示老年个体遭到忽视、被边缘化的困境。同时,通过内含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和实施框架,人人不分年龄地享有全部人权的目标便能转化为可以实施、监测、评估和救济的现实过程,而非可以选择和忽视的特殊待遇。
虽然经过许多学者的努力,但构建既符合人权文书之内容,又能准确描述不同国情、背景、年龄阶段和生活境遇下老年人之需求的人权标准体系和实施机制尚任重而道远。正如人权法学者弗里德里克·梅格雷特指出的,老年群体的高度分化性使得他们更像是个体的单纯聚集(a category of population)而非有着共同利益和需求的群体(constituted group)。归纳和提炼老年人的共同需求并构建起抽象化的权利需要更多的数据和案例支撑,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投资与合作。
2、打破藩篱,丰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工具箱
伊斯留尔·多伦教授曾指出,“老年学有着天然的跨学科属性,以法学的知识、方法论和哲学思想促进老年学的发展是理所当然的……老年法研究也应当关注与老化相关的生理、心理过程和社会问题”。虽然基于人权的老年法研究尝试突破对老年人生理层面衰弱和经济层面无价值的刻板印象,但并非对老年社会学、老年医学相关成果的否定。相反,基于人权的老年法正是顺应了老龄观的发展趋势。
最开始,统率老龄议题讨论的是医疗化的老龄观,即视衰老为医学上走向衰弱的过程。基于此种观念,老年人身体机能衰退且面临更高的疾病与失能风险,被认为是出于生理因素的社会弱者。老龄问题则主要是公共健康问题。如何构建更加高效全面的公共卫生和照护服务体系,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核心关切。在经济学的视域下,衰老意味着人力资本投资的边际效益削减。人口老龄化意味着劳动力不足、养老压力加大和社会失去创新活力,是关乎经济社会发展前途的问题。提高人口增长率和老年人的经济价值,成为此种观念指导下老龄议题的重点。而随着社会老年学理论的发展,人们意识到生理机能与老年人的地位、身份和社会处境间的关系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老化的过程并非有着不可变易的固定方向,而是由社会实践、法律制度和文化氛围所形塑。健康老龄化、成功老龄化、生产力老龄化等老龄观相继形成并融合为最新的积极老龄化理念。
积极老龄化形成于关于人口老龄化的担忧与讨论之中,致力于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挑战提供新的战略方向,实现整体性的人权保障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提出积极老龄化理念的世界卫生组织宣称,积极老龄化代表着一种基于人权的老龄化应对战略。一方面,积极老龄化运用老年学的理论成果,致力于提高老年人权利保障措施的运行实效。关于生理老龄化和社会老龄化的理论表明,以疾病预防和功能维系的全生命历程下的健康管理策略,不仅运行效率更高,也更有助于实现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同时,多种渠道、不同形式的社会参与,也有助于改善老年人的心理状态,在发挥老年人潜能与价值的同时亦有利于维持身心健康和增强面对风险的韧性。另一方面,积极老龄化有助于开发老龄人力资源,借由多种渠道的支持性方案,激活老年人群在生产、消费等多个方面的潜能,为老龄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内生动力。由此,积极老龄化的理念实现了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权平等保障的和谐。
基于人权的老年法不仅能够实现不同价值的和谐,也有助于从其他有着相似处境的特定群体的权利运动中汲取经验和教训。人们已经在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进行了长足的理论探索和卓有成效的制度实践。在这种背景下,基于人权的老年法研究有助于寻找老年人权利保障与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权利保障之共同点,借鉴后者的理念、概念和实践机制,推动全面而有效的老年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特别是残障权利方面的许多理念和做法已经为老年人权利相关实践所吸收和借鉴,同时也有着广泛的互利前景。比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在缔约进程中吸引包括民间组织、团体代表等最广泛利益相关者参与的模式,已经为联合国老龄问题不设名额工作组会议所采用。此外,广泛听取不同障别之残障者意见,吸收残障者及其代表参与到决策进程中,也是无障碍建设等残障事业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这些经验亦可活用于适老化改造、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等老龄议题,助力老年人权利保障事业的发展。
3、顺应趋势,积极参与国际老年人权治理变革
人权法视角下关于老年人权利与老年法的研究始终绕不开对于老年人权利专门性人权文书的呼吁。正如联合国关于老年人享有全部人权问题独立专家指出,“老年人已经面临特定的老年歧视……迫切需要综合的人权进路,确保老年人平等实现其全部权利”。无论是因缺乏社会福利导致的贫困和健康不佳,还是因为代际对立导致的歧视、忽视和虐待现象,都是对基本人权之侵犯。老年人平等享有所有人权的事实已经为联合国相关人权委员会所颁布的一般性意见所承认。此外,国际层面存在着广泛而系统的关于老年人权利的“软法”规定,比如《马德里政治宣言与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明确要“充分实现所有老年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联合国就此发布的系列决议也提出“有必要在老年人所有人权的切实享受与落实方面取得进一步进展”,“吁请所有国家促进和确保充分落实老年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为此采取措施消除年龄歧视、忽视、虐待和暴力,并解决与社会融入以及适足保健有关的问题,同时铭记加强代际协作与团结的至关重要性”。
然而,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层面的人权保障机制都未能真正回应老年人越来越强烈的权利诉求。2009年第一次由联合国领导的老年人权利问题专家组会议在德国波恩举行。会议上各国专家以及未参会的许多研究者达成共识:老年人权利在国际一级是“不可见”的,需要为老年人权利制定一项新的国际公约。美国学者迭戈·罗德里格斯-平松和克劳狄娅·马汀在《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通过后对当时事关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国际和区域机制进行了广泛调查,指出:“无论是在全球还是区域层面都缺少制定综合性老年人权利文书的战略……没有专门关注老年人权利的国际组织,也没有老年人权利公约。老年人是唯一没有综合性或有约束力的文件保障其权利的弱势人群(vulnerable population)。”他们在2015年的总结性著作中指出,“老年法方面的范式转变包括了向以权利为基础的老龄化方案的发展……老年人权利框架正在生成”。然而,目前的老年人权利保障机制是“失败的”。该著作指出,“老年人在日常生活、地方司法和国家立法中面临歧视……全世界数亿老年人没有能够在国家或国际层面主张(规定于人权文书中的)普遍权利。尽管全世界都有记录在案的、持续不断的和系统性的侵权行为,但情况仍然如此”。这种失败的权利保障机制背后隐含的原因是“软法”性质的人权文书遭到系统性忽视,而专门机制的缺乏使得老年人只能依赖其他权利保障机制的“拼接式”覆盖,难免落入权利保障的盲区。
各国老年法学者已经开始注意到老年人权利未能得到覆盖的现实,并就新的老年人权利公约发出呼吁。联合国人权机制已经做出了大量的努力。从2010年开始,联合国老龄问题不设名额工作组开始找出现有人权机制的“权利差距”和“审议制定其他文书和措施的可能性”。自2016年第七次会议开始,工作组不再局限于“是否制定新公约”的辩论,而是在广泛吸纳国际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学术界代表的基础上讨论增进和保护老年人权利的“最佳做法、经验教训以及未来多边法律文书的可能内容”。虽然各国对于引入新的老年人权利保障机制莫衷一是,但联合国老龄问题不设名额工作组会议已经成为各国交流、分享老年人权利保障和老龄事业发展之成果、经验和教训的绝佳平台。
中国历来有着“孝亲敬老”的文化传统,党和国家向来重视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形成了许多增进老年人福祉的独特做法和有益经验。我国应当抓住新机制形成的机遇期,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联合国老龄问题不设名额工作组、人权理事会的有关会议讨论,以有力的论证宣传中国的人权成就和人权理念,主导会议议程和发展方向,在未来的国际老年人权治理机制中占据主动。
五、结语
“银发浪潮”带来人类社会人口结构、家庭功能、生活方式的巨变,也引发人们对于老年人在社会中角色、地位和身份的反思,使得欧美老年法研究困于“家长主义”和“个人自治”的二元迷思。随着老年学理论的发展和人权主流化进程的推进,以人权理论视角和思维工具审视老年法律实践的学术活动日益发展,不仅调和了老年法学的内部矛盾,更尝试通过构建老年人的人权标准和实施机制来切实改进广大老年人群体的福祉,实现个人权利保障和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在这种背景下,中国老年法学也应当进一步吸纳人权保障的理念与话语,加强理论研究并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人权治理变革,构建确保老年人权充分保障、不同世代共同发展的社会环境。
作者信息:张万洪,1976年生,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执行院长,430072;刘远,1994年生,武汉大学博士后,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人员,430072。